《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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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日前发布。这一修订草案跟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有何区别? 本次的修订草案主要有以下8个亮点。

亮点 1总体框架有变化
修订草案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紧紧围绕这一目标做出相关规定,总的框架就比原来有了很大的变化。比如,增加了很多新内容的独立篇章。

2008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只有8章,现在的修订草案增加到了9章。原法只有92条,修订草案增加到143条。除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属于完全新增加的一章外,还对其他一些章节的名称和内容也进行了调整。比如,把原法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改成了“重要功能水体保护”,更加简洁,也更加适合水体保护的需要;把原法“水污染事故处置”改为“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扩大了内容范围。

亮点 2放低公益诉讼门槛
第七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篇章里,特别强调第110条公益诉讼部分与原来不一样。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前规定是辖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连续从事环保公益5年才能提出公益诉讼。修订草案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外,依法符合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为进一步发挥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让更多环保组织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所以这次修订放低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

亮点 3明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在第四条“政府责任”中,增加了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首次把规范党政负责人的条款纳入环境法律修订草案,强调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实际上我国很多法律仅仅对政府追究责任,但是在一些地方,项目上不上,要不要采取措施,投入多少资金,这些往往由地方党委来决定,最后却让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从而导致了有决策权的不负责的现象。这次法律修订确定了地方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地方各级干部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还要对分管领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对于这一点,新《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把地方党委负责人纳入责任范围。这一规定是这次修订草案比较大的创新。

亮点 4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在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了“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制度”,也是这次修订草案中新增加的。草案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因为现在有毒有害的污水或废水是禁止排放的,或者采取一定治理措施、达到标准才能排放。到底哪些属于有毒有害的水污染物?往往执法时大家都搞不清楚。因此,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后,就比较容易执行。排污者、执法者都很清楚,也有利于以后的守法和执法。

亮点 5加强跨界流域监管
这次修订草案对跨界流域监管做出专门规定。原法仅仅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修订草案要求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的防治措施。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这次把上下游地区水污染损害责任写进了修订草案中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水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中。

原来的环境民事责任没有解决上下游人民政府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这次新增的条款可以有效解决上下游跨界纠纷。若上游没有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流到下游,要给下游赔偿或者补偿。这一条在新《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

亮点 6加大处罚力度
这次修订草案规定了比较重的处罚,比如纳入按日计罚措施。虽然按日计罚在新《环境保护法》里面已有,但在以前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是没有的。

其次,对于超标排放者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前超标排放污染物,是按排污费两倍以上5倍以下进行罚款。但是这样的处罚就很容易出现江苏省某化工厂超标排污仅被罚几百元的情况。而有时,对污水处理厂等排放量很大的企业,发现一次排放超标,有可能罚款额非常之大。这次修订就规定了只要超标排放,就处罚大于10万元小于100万元的罚款。若仍不改正的,则会采取限制生产或停业关闭措施。这样的规定改变了以前‘要不然罚得很少,要不然罚得很多’的这一畸轻畸重的情况。

再次,对设置违法排污口的处罚也比原来重了很多。违法设置排污口从原来罚款2万元~10万元,变成处罚20万元~100万元;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原来处罚10万元~50万元,修订草案提高到罚款50万元~150万元。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这比以原来罚得重很多。

以上这些都是加重处罚力度的表现。现在很多条款都是可以罚款10万元~100万元,在很多方面也规定了可以按日计罚。

亮点 7排污许可证范围扩大
排污许可证适用范围比之前也扩大了很多。原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修订草案除了规定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外,还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亮点 8环评、检测机构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防止环评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修订草案在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环评、监测相关机构的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水环境监测设备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或者环评中弄虚作假的话,将会与排污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将有助于防止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

相关链接:
环境部就《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希科2016年6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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