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2日,北京市药监局制定了《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原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原则》),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集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3日。
这并非化妆品行业轻微违法行为概念首次出现,2022年1月18日实施的《北京市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化妆品领域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A档对应“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B档对应“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C档对应“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减轻、从轻、一般、从重、情节严重处罚的下限和上限。
此次公告针对北京市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明确了查处原则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法律依据、涉及到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处置程序、工作要求等七项内容。
本原则适用于北京市药品监管部门对化妆品小规模经营者实施的行政处罚工作。
化妆品小规模经营者: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小于60 ㎡(含60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通过实体门店从事化妆品零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视情况还可涵盖电子商务平台内的零星小额营业者。
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
确认初次违法,应当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系统、本部门相关信息,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初次违法。
本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化妆品经营环节的违法行为:
1. 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未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仅限于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无法获知该产品为未经注册或未经备案化妆品的情形);
2.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
3. 化妆品经营者、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的行为;
4. 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5.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6.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行为;
7.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行为。
另外,原文公告附件1中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经营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区分了可以不予处罚和依法不予处罚两种情形,罗列了8类违法行为,作为轻微违法行为的执法参考。8类违法行为在各自适用条件下才符合轻微违法行为(详细见链接附件1):
一、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适用条件 |
1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4.经营主体为小规模化妆品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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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的化妆品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
3 | 化妆品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贮存、运输化妆品 | |
4 | 化妆品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
二、下列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适用条件 |
5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6 |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7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 |
8 | 化妆品经营者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未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仅限于经营者通过进货查验,无法获知该产品为未经注册或未经备案化妆品的情形)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 4.经营主体为小规模化妆品经营者。 5.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值得注意的是,已适用本原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三年内再次因违反化妆品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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